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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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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内容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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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3]  》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源头防范,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属地监管为主,并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明确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推进安全社区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经验和科技成果,增强事故预防能力,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推动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主要负责人包括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主要决策人。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并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安全总监专项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主组织培训,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培训的,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其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设计单位应当对其安全设施设计负责。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可以聘请专家参与,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验收结果负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排查,对排查出的风险点按照危险性确定风险等级,对风险点进行公告警示,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实现风险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和落实治理方案及时予以消除,并将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向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进行督办。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戒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对风险点和事故隐患进行实时监控并建立预报预警机制,利用信息技术加强安全生产能力建设。

第二十二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承诺公告制度,对本单位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状态以及风险点的安全可控状态进行承诺,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制定带班考核奖惩办法和工作计划,建立和完善带班档案并予以公告,接受从业人员监督。

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并妥善处置事故隐患;遇到危及人身安全的险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人员有序撤离,并进行妥善处置。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悬挂、挖掘、大型设备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有限空间、有毒有害、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作业,以及临近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具体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并指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将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矿山、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保险公司应当发挥参与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功能,提高保险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负责,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程序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

(二)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或者资格;

(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

(四)出具严重失实或者虚假的报告、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可以提出批评、检举、控告;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安全生产投入,按照规定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岗位津贴,落实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有关政府和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职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监督管理权限,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方式、内容、措施和频次;对安全生产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考核等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安全防护用品,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的,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的同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前款规定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信息库,并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相衔接,推进安全生产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建立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将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事项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

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科学有效组织救援。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三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关于事故等级和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做出处理。事故调查报告和事故处理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伤亡的,受伤人员和死亡者家属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本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安全生产委员会的;

(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四)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的;

(七)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危险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从事危险性劳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的。

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行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程序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的;

(二)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或者资格的;

(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的;

(四)出具严重失实的报告、证明等材料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未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 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索取、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4]  》的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17年 5 月 1 日起施行。200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1]  》同时废止

修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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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议期间,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等有关部门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认真修改。3月29日下午,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了有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现在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今天的全体会议表决。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与安全生产有关活动的单位”外延不明确,建议修改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该款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方针中应增加“综合治理”四字。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安全生产科学研究和技术改造的资金投入,建议在条例中增加这一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建议条例应明确规定从业人员享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权利。修改时采纳了这一建议,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增加了“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的内容。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难以立即消除的治理措施中,还应当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要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据此,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负责。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责任事故处以罚款是必要的,但同时也应当责令其进行治理整顿,以防止事故的再次发生。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该条中相应内容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同时将该条第二、三、四、五项中的事故标准划分由按照死亡人数修改为按事故严重程度来划分。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关于市、县、乡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因失职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过于繁琐,建议作出修改。法制委员会审议时,对该条进行了认真研究,考虑到国务院已经对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作了专门规定,并且明确规定对特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因此,删去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性处理。 [5] 

审议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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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2005年11月25日将条例草案在大众日报和山东人大立法网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并将条例草案印发十七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征求了意见。12月下旬,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等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12月28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了有法工委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逐条进行了审议修改。2006年2月20日至25日,法制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分两路到日照、威海、临沂、莱芜进行了调研,分别召开了有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参加的会议,认真听取了各方面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并到部分生产经营单位查看了安全生产工作。2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又召开了有财政经济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再次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现在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条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应当与上位法相一致,建议删去该条中的“个人”二字,以避免产生歧义。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同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该条中的“单位”作了明确界定,增加了一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
  二、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与其他条款的内容有重复,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将第十条的内容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条;同时删去了第十一条。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有些生产经营企业为了追求利润,不顾职工生命安全,强迫从业人员从事超强度劳动或者冒险作业,条例中应对此作出禁止性的规定。据此,增加了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严禁强迫从业人员超强度劳动或者冒险作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一款,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不少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自我保护和维权意识不强,职工对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等行为不敢提出意见,建议在条例中对从业人员维护安全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增加了一条:“从业人员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以及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强令超强度劳动、冒险作业和违章指挥,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危害从业人员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强令超强度劳动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本单位内部的具体职责,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自己制定,条例中不宜对此作出规定,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的内容。修改时,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
  六、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组织实施安全教育培训是生产经营单位的重要职责,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未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建议对条例草案第十七条进行相应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教育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评价的规定,与上位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建议与上位法相衔接。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
  八、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内容在表述上前后矛盾,难以落实。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将该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必须与居民区、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需要拆除或者搬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一款。
  九、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有关方面提出,条例草案第三十条中有关“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工伤保险费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工伤事故预防”的规定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尽一致,在实践中不好操作,建议删去这一内容。修改时,法制委员采纳了这一意见。
  十、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必须进一步强化行政首长负责制,这是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条关键措施,建议在条例中增加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职的规定。修改时,根据公务员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增加了一款:“领导成员因工作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十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购买指定的产品,以保护生产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建议在条例中增加这一内容。修改时,增加了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性处理。
  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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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18日上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将于2017年5月1日起施行。会后,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召开新闻发布会,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石晓、省政府法制办副主任李春田、省安监局副局长赵卫东进行解读,中央驻鲁新闻单位、省直及济南市主要新闻单位等30多家新闻媒体记者参加了发布会。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石晓介绍,《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回应了群众关切,凝聚了社会各界智慧,是一部广泛集中民智、充分反映民意的法规。《条例》密切结合山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了制度创新,如:进一步理顺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对高危生产经营单位重点进行了规范;建立了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明确了有关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保障并发挥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参与安全生产活动的权利和积极性等。《条例》确立的一系列制度,对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将在山东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省政府法制办副主任李春田介绍,2006年我省制定的《条例》对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产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安全生产领域许多新的特点和问题逐步凸现和暴露,安全生产基础仍然薄弱,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安全防范和监管不到位、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屡禁不止等问题较为突出,生产安全事故仍处于易发高发期。2014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强化并进一步落实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依法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工作体制和机制作出了新规定。我省《条例》的许多条款与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不一致,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另外,我省近几年来在安全生产工作实践中总结出了一些经验做法,也制定出台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监管措施,有必要将其充实到《条例》中,为促进我省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提供法律保障。在《条例》修订过程中,首先是引入立法前评估程序。省安监局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法制办联合组成立法前评估调研组,对修订工作进行总体设计和论证。第二是注重深入基层调研,召集部分市、县安监局、重点企业、小微企业代表等召开座谈会,向各市安监局、省有关部门、省有关重点企业书面征求了意见,并借助他山之石,到宁夏、甘肃两省(区)开展了立法调研。第三是实行开门立法,广泛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书面征求了17个市政府的意见,在省人大网站、省政府法制网和《大众日报》、《生活日报》上登载,公开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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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从市安监局获悉,新修订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将于5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紧密结合全省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共设置6章49条,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监督管理、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等几个方面作了规定。
  2006年我省制定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对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产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全省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安全生产领域许多新的特点和问题逐步凸现和暴露,安全生产基础仍然薄弱,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安全防范和监管不到位、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屡禁不止等问题较为突出,生产安全事故仍处于易发高发期。 2014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强化并进一步落实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依法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工作体制和机制作出了新规定。《条例》的许多条款与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不一致,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
  另外,我省近几年来在安全生产工作实践中总结出了一些经验做法,也制定出台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监管措施,有必要将其充实到《条例》中,为促进山东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提供法律保障。
  为适应当前发展形势,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省安监局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法制办联合组成立法前评估调研组,对修订工作进行总体设计和论证。同时,召集部分市县安监局、重点企业、小微企业代表等召开座谈会,广泛征求各界意见。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条例》。
  新《条例》紧密结合山东省安全生产工作实际,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监督管理、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等几个方面作了规定,有很多制度创新。一是进一步理顺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二是对高危生产经营单位重点进行了规范,要求按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承诺公告制度、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等。三是建立了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四是明确了有关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规定矿山、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五是保障并发挥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参与安全生产活动的权利和积极性。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新《条例》的宣传贯彻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谋划,狠抓落实。要广泛开展社会宣传,达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同时,要抓紧依据新《条例》规定,制定出台和修订相关制度规定。对已发布的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凡与新《条例》有抵触的,要及时调整和修改。要充分利用新《条例》赋予的新的执法手段和处罚措施,深入开展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加大“打非治违”力度,坚决落实停产整顿、关闭取缔、上限处罚、追究法律责任等措施,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今年下半年,将结合“安全生产隐患大排查快整治严执法集中行动”,组织开展一次全省性的新《条例》专项执法检查。省政府安委会适时对各市落实新《条例》情况进行检查督导,并将其作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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