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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行政执法文书“笔误”与“错误”之区别
发布者:刘国强Z 浏览(16962)


前言


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决定书中将当事人的名称误写了,这个行政处罚决定还生效吗?是否属于应当撤销的情形?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什么“纠错”方式?本文结合裁判文书网的案例对行政处罚文书的“笔误”和“错误”进行探讨。

前言


2016年9月29日,**县国土资源局对星晨公司的违法用地行为予以立案。

2016年11月16日、24日向星晨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法律文书均由星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将星晨公司的名称中“星晨”误写成“星辰”。

2016年12月6日,星晨公司向**县国土资源局邮寄征询函征询**县国土资源局处罚主体是否为星晨公司,如是要求重新启动处罚程序。

2016年12月20日,**县国土资源局向星晨公司送达更正通知,更正上述两份文书中星晨公司名称。

2016年12月22日,星晨公司再次发函**县国土资源局,要求通过听证程序履行抗辩权。

2017年1月11日,**县国土资源局向星晨公司送达告知书,告知星晨公司如有异议,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2017年6月21日,星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星晨公司的起诉

星晨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一审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列明的受送达人为星晨公司,签收人为星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知道**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应该在2016年11月24日。该两份文书的星晨公司名称虽然出现一个错字,但土地违法行为的对象均明确指向星晨公司,不会产生歧义。星晨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应该采取法定的救济途径行使权利,即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星晨公司以征询函等的形式进行救济非法定途径,不是未超过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因此星晨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即2016年11月24日起即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其直到2017年6月21日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需要指出的是,**县国土资源局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工作作风不够严谨,希望**县国土资源局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注意。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星晨公司的起诉。

【二审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的关键在于,被上诉人**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何时生效,这个生效的时间,也就是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时间。虽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错误”和“笔误”的情形。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笔误和错误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一般不会导致法律文书的实体结论发生变更,不会使当事人产生歧义,不影响法律文书的效力,而后者则相反,属于法律文书的根本错误,直接影响到法律文书的结论和效力。

具体到本案而言,虽然被上诉人**县国土资源局向上诉人星晨公司发出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均将被告知人、被处罚人书写为“**县星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但是,上述文书具体内容明显针对的是上诉人星晨公司的违法用地行为,结合被上诉人**县国土资源局前期对上诉人星晨公司的调查、现场勘测等行为来看,被诉处罚决定中“辰”和“晨”的一字之差,不会导致被诉处罚决定产生歧义及实体结论发生变更,因而属于笔误。由于被上诉人**县国土资源局此后向上诉人星晨公司发送的更正通知书及告知书并不是就处罚事项重新进行处理,而仅是将处罚决定书中的表述错误加以更改和修补,使处罚决定书中所表示的意思与本来的意思相符,原处罚决定的意旨并未因此而改变。因此,更正通知书及告知书溯及于原处罚决定形成时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原处罚决定的效力不因更正通知书及告知书而受影响。对原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不变期间,不能因为更正通知书及告知书而延长。上诉人星晨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收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6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星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探讨


本案虽为一宗关于违法用地的行政处罚,但在行政处罚的“笔误”“错误”的区分有普遍性意义,本案的裁定书也用了说理式的方式,进行了深入解析。

一、关于法律文书的“错误”与“笔录”的区别

笔误和错误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一般不会导致法律文书的实体结论发生变更,不会使当事人产生歧义,不影响法律文书的效力,而后者则相反,属于法律文书的根本错误,直接影响到法律文书的结论和效力。”“上述文书具体内容明显针对的是上诉人星晨公司的违法用地行为,结合被上诉人**县国土资源局前期对上诉人星晨公司的调查、现场勘测等行为来看,被诉处罚决定中“辰”和“晨”的一字之差,不会导致被诉处罚决定产生歧义及实体结论发生变更,因而属于笔误。”从裁判理由可以看出,错误和笔误,根本区别是否影响法律文书的结论和效力。

在实务中,由于诸多原因,行政机关可能会在法律文书中出现错字、缺项等情况,此时不应当一概的认定为“错误”而撤销行政行为。

二、关于“笔误”的更正

本案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更正通知书对“笔误”进行更正,是属于“表述错误加以更改和修补。使处罚决定书中所表示的意思与本来的意思相符”并没有改变原来的处罚事项,也没有影响原处罚决定书的效力。

从本案可以看出,对于“笔误”的法律文书,不需要改变原来处罚事项的,行政机关可以用“更正通知书”的方式更正,而不用撤销原法律文书而重新作出。

对于产生歧义及实体结论发生变更的法律文书、需要改变原来处罚事项的决定,这“更正”不属于“笔误”, 直接影响了当事人的权利,就不能用更正通知,建议可以撤销原法律文书,重新作出。

三、关于“行政处罚决定生效时间”和行政救济期间

实务中,有些执法人员对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和“送达”两者相混淆。有的观点认为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就是生效日期;还有观点认为,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应当于送达日期相一致。结合本案可以理解,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并不代表着生效时间,送达意味着当事人知道了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决定),因此送达时间是生效时间。作出处罚决定后,可能有诸多原因导致不能立即送达,因此,作出时间不一定送达时间相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法定期限内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救济权,超过法定期限内,就不再享有。计算法定期限也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时间”起计,即行政决定的生效时间起计,如行政处罚决定是送达生效之日起计。

具体到本案,二审裁定中载明“被上诉人**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何时生效,这个生效的时间,也就是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时间”“ 对原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不变期间,不能因为更正通知书及告知书而延长。”,由此可看出,更正“笔误”的通知书不改变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期间,而撤销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则以新行政决定的送达生效时间起计。

结语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严谨无误,法律文书是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重要表现形式,也应当规范准确。在实务中,总有诸多原因出现了“笔误”甚至是“错误”等情形。对于这些情形,行政机关不能一概撤销,这可能会浪费行政资源;也不能一概“更正”维持,这也可能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有“败诉”风险。因此,行政机关应当用法律思维去识别,用规范的方法去“纠错”,用合法的手段行使行政权力,提高行政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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