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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执法中执法意见与审核意见不一致怎么办
发布者:刘国强Z 浏览(3670)

常听办案人员讲,审核人员吹毛求疵、故意刁难,拒不签字;也常有审核人员反映,办案人员自以为是、固执己见、知错不改。由此双方矛盾日益加深,给案件查处工作带来极大影响。其实,导致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还是对相关工作职责存在着模糊认识。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六)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七)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八) 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那么,对格式文书、标点符号、语言逻辑表述等问题要不要提出修改意见呢?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法制审核结束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拟同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或者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或者撤销案件;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五)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各级案件审核机构和审核人员除案件一般性审核外,还承担着行政执法监督和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其中执法文书的规范化就是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从规范执法文书的角度出发,对案卷格式内容提出一些适度修改意见还是必要的。上述款项即包含了这类修改意见和建议。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审核人员的权限仅仅是对送审的案件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人员并非审批人员,本身并不具有案件处罚的决定权或否决权,无权强令办案人员遵从审核意见改正,审核人员签名的意义在于对其出具的审核意见负责,不必然一定同意办案人员意见才签字确认。

 审核人员虽然只有建议权,但其意见并非可有可无。案件审核是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审核人员站在旁观者的角度对案件进行全面审视,严格把关,更加容易发现问题,提早解决问题,纠正执法环节出现的错误。从而更加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规避执法风险。这是对办案机构和办案人员高度负责的一种表现,办案人员应正确对待,积极沟通,充分听取审核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审慎面对意见分歧,避免盲目自信,造成不良后果。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案人员不得做为审核人员。办案人员与审核人员并无职位、职级与业务能力高低之分,只是工作岗位不同而已,正因如此,审核人员的意见也不必然正确,如果双方意见发生分歧如何处理呢?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法制审核机构或者法制审核人员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第五十四条规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案件处理意见和法制审核意见等进行全面审查,并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 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与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2) 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与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3) 违法事实不成立,不得给与行政处罚;

(4) 不属于农业行政处罚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处理;

(5)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审核机构完成审核并退回案件材料后,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行政处罚建议及审核意见报农业农村机关负责人批准,并依法履行告知等程序;对于建议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审核意见报农业农村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下列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1) 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九条所规定的听证条件,且听证人申请听证的;

(2)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3) 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与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

(4)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由此,意见不一致时要区分程度,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通过审查决定或集体讨论决定的方式做出相应处理,办案人员和审核人员应无条件服从。

  综上,办案人员与审核人员的工作是案件查处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办案人员与审核人员之间应彼此尊重、充分信任、互相学习、取长补短,共同把案件查处工作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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