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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兽药违法案件中货值金额计算的思考
发布者:农业执法网系统管理员 浏览(1906)

对兽药违法案件中货值金额计算的思考

 

作者:冯  猛  盐城市农业行政执法支队

  徐东华  盐城市盐都区畜牧兽医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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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结合兽药行政执法实践中遇到的典型兽药违法案件,对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进行分析,供大家参考讨论。

1、典型案例

A兽药经营店2012年5月5日从B兽药生产企业购进批号为20120414的安乃近注射液180盒;2012年 11月20日,C县农委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对A兽药店仓库的120盒(另外60盒在抽检时已经销售)上述安乃近注射液抽样3盒后送检,检验后判定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性状(深黄色)。检验报告送达时又已销售50盒,销售时柜台标价4元/盒,所有已销售产品实际销售价格3元/盒。C县农委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A兽药店“1、没收劣兽药安乃近注射液67盒;3、没收违法所得330元;4、罚款1440元(货值2倍)”的行政处罚。

A兽药店接到C县农委的告知书后,对违法所得和货值的计算提出异议:一、C县农委抽样检测的对象是仓库库存的产品,已经销售的产品没有证据证明是不合格的,而且供货方在出厂时对该批产品进行了检验,证明是合格的,因此在计算违法所得和货值时,抽样前已经销售的产品不应计算;二、邻县(D县)农委处罚类似违法案件计算货值是“已销售的部分按照实际销售价格、未销售的按照进价”,因此本案也应当按这个方法来计算。

2、案例讨论

围绕当事人提出的两点异议,执法人员对以下三个问题产生了争议:一是兽药检验报告是否可以对抽样前的兽药质量进行判定;二是兽药违法案件中货值金额以什么价格计算;三是货值金额以哪些产品为数量计算依据。

3、问题分析

兽药行政处罚案件中,货值金额的确定方法是法定的。与其它农资违法案件中违法产品的定量方法不同,《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和七十一条两个条款对兽药违法案件中违法产品的货值确定进行了规定。现就本案出现的情况分述如下:

3.1 货值金额计算的价格确定

货值金额在兽药违法案件中不是没收对象,是罚款的计算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71条对计算货值金额的价格依据给出了法定的要求:一是所有违法产品均应按照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兽药的市场价格计算。兽药直接影响到动物生产安全和人的健康安全,对其生产经营的管理严格,要求明码标价,兽药店所售兽药应标有价格。二是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立法本意,《条例》之所以规定按照标价或者同类兽药的市场价格计算,是因为违法行为人以内在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假劣兽药当作合格兽药来销售,其实际生产成本和销售价格一般都会低于合格兽药,但其动机是将质次的假劣兽药当作合格兽药销售,希望将质次的兽药卖出合格兽药的价格,其在制作产品价格标签时都是按照合格兽药的价格或者市场同类合格兽药的价格标注的,在向购买者要价时,都是以合格兽药的价格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同类合格兽药的价格为参照。三是对未售出的兽药,也是按照标价或者市场同类兽药的市场价格计算,该部分兽药经营者虽然按照购进价格计入成本,但在其心理预期上是希望按照标价来销售该产品。

笔者建议:一是应当在现场提取违法产品的价格标签,作为直接证据;二是没有标价的,在市场上购买同类兽药所获得的相关价格凭证,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相关价格凭证(如从其他案件中发现的与本案同类兽药的市场销售价格);是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四是既没有标价,又无法查明实际销售价格的,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本案中,C县农委对违法产品的货值按照标价4元计算是正确的,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立法本意,A兽药店所说的D县对兽药违法案件货值的价格按照“已销售的部分按照实际销售价格、未销售的按照进价”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兽药违法案件办理实践,标价一般大于实际销售价格,产品如果全部销售,货值一般大于销售收入。

3.2 货值金额计算的数量确定

《兽药管理条例》第56条对货值的数量计算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

已销售兽药货值金额计算的数量确定对抽样前已销售兽药货值金额计算的数量确定有争议的,视具体情况处理:一是根据抽样双方确定的样本基数。按照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抽样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抽样完毕应进行封样和填写产品抽样单,由抽样双方核对并签字确认,抽样单记载生产(经营)者以及所抽样品的信息,所抽样品代表由当事人确认的样本基数内全部产品的所有质量指标,检验报告的效力达及样本基数内所有产品。本案中如果抽样时由双方确认的样本基数为180盒,C县农委可以认定A兽药店经营的全部180盒安乃近注射液均为违法产品,计算货值金额的数量就是180盒。二是根据受检项目的影响因素。兽药质量不仅取决于生产状态,储存条件对其也有较大影响,兽药的检验报告对于同批次产品的效力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本案中,不合格项目为“性状”,就安乃近注射液来说,其性状为“无色至微黄色澄明液体”,如果经营者的保存条件不好,见光、高温等都有可能导致该产品在储存过程中氧化分解出4-甲氨基安替比林,变成深黄色。就本案而言,受检产品是在5月初购进,过了夏天后抽检,有可能是仓储条件较差、保管不善而导致产品变质,结合A兽药店提供的进货时供货企业出具的该批产品合格的自检报告,按照“疑罪从无”的证据推定原则,该份兽药检验报告对抽样前已销售的60盒产品的效力不能确定, C县农委认定抽样时现有的120盒安乃近注射液为违法产品比较适宜,计算货值金额的数量以不包括抽样前销售的60盒为宜。

兽药(如维生素、抗生素等)的质量受仓储的温度、湿度、光照等因素影响大,兽药经营质量规范(GSP)规定了严格的储存条件,建议在计算这一类兽药的货值金额时,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未售出兽药货值金额的数量确定。经营者自家养殖场使用的、无偿赠送给亲友或他人使用的、促销活动中作为赠品的、行政执法机关监督抽检的、库存损耗的等等,这部分产品不计算为违法所得,在认定货值时,建议作为未售出部分来认定和计算货值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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